编者按
人工智能与金融行业深入融合所催生的智能投顾,因其所具有的跨域性、高效性及便利性,而广受金融消费者与卖方机构的欢迎。但随着智能投顾在投资理财中的广泛运用,诸如责任主体模糊、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履行标准不明等法律问题也不断凸显,不仅成为了诉讼争议的焦点,而且也成为了行业稳健发展的瓶颈,亟待司法实践明确。本期《实务研究》栏目推出由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法官余甬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法官关敬杨(上海金融法院原法官助理)撰写的《智能投顾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探析》一文,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供参考。
智能投顾虽依据算法自动决算而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但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其适当性义务责任主体并未发生本质变化,由此不宜苛以金融机构通过智能投顾推介金融产品高于通过人工投顾推介金融产品的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标准。
原告:王某。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
2019年11月21日,经某银行客户经理在微信中推荐,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支出两笔5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AI投A基金和Al投B基金。2021年7月13日,王某追加对两款基金的投资。2024年2月21日,王某申请赎回了上述两产品,Al投B基金发生亏损。王某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对损失进行赔偿。
某银行AI投服务协议载明:“AI投服务:乙方(某银行)基于投资者投资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分析和评估,根据本协议约定,通过乙方代理基金销售系统为投资者提供的一项基金组合投资服务。投资者在业务开放时间参照AI投项下基金组合,在符合组合及基金产品交易限额等条件下,通过乙方代理基金销售系统自主进行基金组合的申购、追加申购、赎回、调仓等操作。AI投是基于海量数据,对客户投资画像进行精准描绘,并借助专业量化模型,智能选取基金产品,构建基金产品组合,为客户获得稳定收益。投资者应充分了解本协议项下基金组合投资业务的风险,应自主做出投资决策并独立承担投资风险。投资者理解并确认,乙方在提供AI投服务时会对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分析评估,并根据分析评估结果向投资者推荐相应的基金组合,但乙方无法保证对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结果完全准确或没有偏差,投资者应该认真阅读相关基金的法律文件,审慎评估并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决定进行基金组合申购、组合赎回、组合调仓。乙方AI投服务对于投资者获得盈利或本金不受损失不作任何担保。投资有风险,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代表未来表现,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应充分考虑并自行承担风险。乙方并不保证所推荐基金组合的最低收益或者一定盈利,投资者据此进行投资存在本金亏损的风险……”
根据王某手机银行APP风险评测查询显示,2019年11月21日19点40分30秒评测结果为C4-成长型。王某确认,案涉理财产品均由其通过某银行APP网银端自行购买,验证码和密码等输入操作均为其独立完成。某银行确认,AI投B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3,王某于2021年7月13日购买该产品后,AI投B产品投向了24只股票型公募基金。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金监局)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载明:……王某反映风险评估过期及风险错配的问题,经核查,王某于2019年11月21日、2021年1月13日进行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的结果均为C4-成长型,王某购买上述基金的产品风险等级均为R3(中风险),故王某购买上述基金产品时均有未过期的风险评估结果,且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均与产品的风险等级相适配。王某反映银行未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和揭示风险的问题,经核查,通过某银行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渠道购买产品时,王某需阅读并确认产品购买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信息,对购买的产品名称、购买金额、产品风险等级、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进行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其中包括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该产品可能直接导致本金损失”等风险提示内容……综上,上海金监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银行存在违规销售基金的情况。
原告王某诉称:某银行在推介AI投B产品前未对其进行风险测评,因此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某银行未如实揭示AI投B产品本身的高风险、结构复杂性及量化策略风险,案涉AI投服务协议仅为空白电子模板,无法证明某银行对案涉产品进行过专门风险揭示。王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向王某返还投资费用及利息。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银行是否就AI投B产品向王某尽到了适当性义务以及告知说明义务。
首先,某银行已尽到了解客户的义务。虽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某银行的自认,某银行向王某推介AI投B产品系先推介再做风险测评最后购买。但现有的监管规定,只要求先风险测评再购买产品,并未要求先风险测评再推介产品。二审中,王某表示2019年11月21日风险测评其未参与。但经上海金监局核查,王某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的结果为C4-成长型,以及王某在某银行APP进行风险评测,根据正常流程,必须先输入密码登录,故无论系王某自行输入密码登录还是由他人输入密码登录而进行风险测评,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密码存在被盗、被抢等情形下,均系王某或者视为王某委托他人登录某银行APP进行风险测评。其次,某银行已尽到了解产品的义务。经上海金监局核查,王某购买上述基金的产品风险等级均为R3(中风险)。再次,某银行已尽到适当匹配的义务。根据前述分析,王某在购买AI投B产品前,风险测评等级为C4,购买AI投B产品时,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3,符合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的要求。最后,经上海金监局核查,某银行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某银行向王某就AI投B产品的风险揭示亦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29号)明确要求,“合理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的深化应用,发展智能支付、智慧网点、智能投顾、数字化融资等新模式,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研发,有序开展可控试点”。由此,政策给予了智能投顾发展、创新的肯定与支持。但随着智能投顾的不断应用,尤其是智能投顾与资产管理的日益结合,其所存在的法律隐忧也日渐显现。通过智能投顾进行投资而引发的纠纷,责任主体为何,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又如何,都亟待关注和解决。
智能投顾是智能投资顾问或者机器人投资顾问、自动化投资顾问的简称,是指网络虚拟人工智能产品,它基于投资者自身的理财需求、资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等因素,运用现代投资组合理论,通过算法搭建数据模型,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和网络平台提供理财顾问服务。可见,智能投顾区别于传统人工投顾的本质在于,智能投顾是依据算法自动决算而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基于智能投顾的这一核心特性,其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也存在如下的适当性风险:其一,获取非形式的知识并用逻辑表示方法所要求的形式术语来加以陈述,很难做到准确无误。也就是说,投资者的某些个性情况,可能未被算法所涵盖或者对应,导致智能投顾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可能存在疏漏和不周。其二,智能投顾运作所依托的算法,在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匹配等义务时,可能与适当性义务的发展出现脱节的情况。目前的智能投顾毕竟不是超智能体,无法自动实现知错就改或者与时俱进。其三,智能投顾可能存在不稳定性。当智能投顾所依托的算法受到相关软件、硬件不兼容的干扰,甚至受到黑客的侵犯时,其可能出现一定时段的混乱,而导致未准确尽到适当性义务,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综上,智能投顾宣称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但我们仍然无法评估使用该服务风险总值是否真的更低,相反可以判断的是,在原有金融风险种类没有减少的同时,技术开发与应用领域还出现了新的风险类型,也即,在风险总值不确定降低的情况下,智能投顾的使用的确增加了风险种类。
我国证券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均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虽然智能投顾是一种产品,但通过智能投顾进行投资而引发的民事责任主体仍为该种服务的提供者。因为智能投顾机构虽通过算法技术为投资者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算法的嵌入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投资顾问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智能投顾机构仍应对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
至于算法研发机构,其系受金融产品发行人、金融产品销售者或者金融服务机构委托进行的编程研发,在此过程中,并未与投资者发生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是从法定还是意定角度,算法研发机构均非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算法研发机构因自身原因导致算法存在问题,引发投资者损失的,可能对投资者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对其委托人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但其承担上述责任,与适当性责任并无直接关联。
2018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961号(政治法律类416号)提案答复的函》明确:“互联网与证券行业快速融合,衍生出智能投顾和智能客服等多项智能化应用,助力证券行业快速发展。上述业务活动并没有改变经纪业务、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和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的本质。我会认为互联网形式的证券业务本身仍具有证券属性,其业务性质、经营条件、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可以沿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运用互联网技术的证券经营机构和服务机构,仍需在原有框架下开展相关业务和服务。”可见,监管层面认为,现有的法律框架可以囊括智能投顾业务,不需要对智能投顾制定区别于人工投顾的特别规定,包括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因此,进一步延伸理解,智能投顾与人工投顾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亦应保持一致,即智能投顾的适当性义务标准应适用目前人工投顾的适当性标准。
但智能投顾与人工投顾毕竟存在区别,因此在具体的适当性义务履行上需要注意如下问题:第一,在了解客户环节。智能投顾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应了解投资者三个维度的信息,包括基本情况、风险承受能力(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等)、独立判断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风险偏好等)。在此基础上,应当将投资者提供的上述信息,与投资者在该智能投顾系统中的既往数据信息比对,如校验成功则给予投资者具体的风险等级标准。此外,应当明确智能投顾平台对投资者适当性的评估是形式评估,而不是实质评估。若要求智能投顾平台在提供证券投资顾问等理财服务过程中,实质性地确保投资者具有相当的风险承受能力,则将过度加重智能投顾平台的责任负担,从而影响智能投顾的创新发展。第二,在了解产品环节。要准确识别智能投顾系统中的产品风险等级,尤其是存在组合产品时,需要了解组合产品项下每个底层资产的风险等级,避免组合产品总体风险等级低于某个底层资产总体风险。第三,在适当匹配环节。智能投顾应当向投资者推荐低于或者等于其风险等级的产品,以供投资者选择,保障投资者的决策权。否则,智能投顾主动向投资者推荐高于其风险等级的产品,会让投资者误以为经过风险测评,其适合购买该种产品,而引发适当性问题。此外,虽然随着“严监管”的趋势,目前有部分智能投顾业务暂告停止,但不能以现在监管的态度否定当时智能投顾业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案中,王某的风险等级经测评为C4,王某购买的AI投B产品风险等级为R3,该产品底层的24只股票型公募基金在当时相关管理人披露的风险等级均为R3,AI投B产品将王某的投资款相对均衡地分散投资到上述24只公募基金中,因此从形式上看,AI投B产品风险等级与王某风险等级适配,且AI投B产品在自动分配投资方向时,也符合逻辑性和合理性,故而某银行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四、告知说明义务的延伸思考
与适当性义务相同,告知说明义务也是基于我国法律中的诚信原则衍生的金融机构对投资者的义务之一。卖方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是其适当性义务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不是全部。由于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存在交织之处,因此有观点认为,无论是智能投顾还是人工投顾其告知说明义务的标准应与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一致。但也有观点认为,在智能投顾的情况下,告知说明义务需要增加披露该智能投顾所采用的算法规则、调仓逻辑及其固有缺陷和风险,让投资者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了解,从而辅助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首先,从算法本身的角度而言,其是较为专业的计算机知识,该种计算机语言能否通过文字准确表述,且在结合同样复杂逻辑的金融知识的基础上让投资者理解,存在一定难度,实操性不强。其次,从监管角度而言,目前也未要求智能投顾披露其算法规则、投资分配、调仓逻辑等内容。最后,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金融机构利用智能投顾提升缔约效率的同时,应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尤其是风险揭示义务。如果仅仅因为自动化和算法黑箱,要求金融机构对结果承担重于人工投顾的告知说明义务,这将抑制金融机构利用科技提升服务质量和普惠金融水平的积极性,不利于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和改善营商环境。同样地,如果对金融机构施加过高的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甚至要求其对算法决策的每个细节负责,容易滋生投资者的道德风险,削弱其自身的审慎决策意识,最终不利于市场长期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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