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5/12
前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持续加强资本市场治理中司法与监管协同效能,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立规的示范指引作用,时值“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联合发布2025年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此举旨在持续健全金融司法与行政监管双向衔接、高效联动长效机制,通过压实全链条违法追责惩戒力度,明晰市场合规行为边界,切实筑牢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屏障,不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资本市场营商环境,坚决守牢金融安全底线,为资本市场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目录
1
严把发行上市关,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审核案
2
配合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第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3
会计基础薄弱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准确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4
行政与刑事立体追责,从严惩治上市公司关键少数——徐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
5
上市公司董监高非因本职工作获悉公司重大合同签订情况应当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赵某某诉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案
6
落实从严监管要求,强化对财务造假相关主体的全面问责——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
7
惩治新型市场操纵,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某私募机构实控人及总经理共同操纵公司债券案
8
聚焦“打大打恶”,严惩实控人组织指使行为——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重大违法案
9
重罚上市公司资金占用行为,筑牢资本市场法治根基——某上市公司及实控人因违规占用被处罚案
10
严查扰乱信息传播秩序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资本市场舆论生态——某从业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案
案例一
严把发行上市关
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某股份有限公司诉
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审核案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7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证监会提交首发上市申请。证监会审核期间,发现某股份公司董事长于2018年12月协调供应商向经销商提供1400万元借款,并使用财务人员喻某个人账户作为中转,经销商将该借款用于采购某股份公司产品。2020年6月创业板注册制改革试点实施,某股份公司首发上市申请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继续审核。针对经销商借款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8月27日、2021年4月13日、7月19日要求该公司说明经销商借款发生的原因及合理性、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2018年12月对借款经销商销售金额较高的原因、是否存在年末提前确认收入等问题。2022年5月6日,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认为某股份公司(首发)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同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审核决定》,主要内容:经检查发现,2018年12月发行人管理层协调供应商向经销商提供1400万元借款,并使用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作为中转,经销商将该借款用于采购发行人产品。发行人未能对该事项进行充分准确披露并说明其合理性,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未得到有效执行,不符合相关规定。据此,决定对某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予以终止审核。某股份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决定并继续审核。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某股份公司经销商借款1400万元事项事关2018年营业收入这一重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某股份公司并未在上市申请文件中作出披露,该行为构成信息披露的重大遗漏,客观上虚增某股份公司2018年年度营业收入,可能构成虚假记载并构成欺诈发行。深圳证券交易所经过多次问询后,某股份公司仍未能做出符合逻辑的合理解释。某股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发行上市信息披露的要求。某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协调供应商向经销商提供1400万元的借款,并使用某股份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作为中转,经销商将该借款用于采购公司产品。某股份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其中,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得到有效的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某股份公司不符合相关规定,终止某股份公司首发上市申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据此,市中级法院驳回了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本案系注册制改革实施后全国首例因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审核引发的行政案件。注册制改革是整个资本市场的基础性改革,注册制改革之后,上市发行条件大幅优化,可预期性显著提高,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运行机制将有力约束市场主体行为。注册制实施之后,证券交易所需要切实承担起发行上市的审核职责,以首发申请人的信息披露为核心,严守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坚决防止和杜绝“带病上市”。本案中,发行申请人内部控制缺失并由此导致体外资金循环及披露不完整,不符合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发行申请人不符合首发上市的条件。本案同时明确,证券交易所依照相关规定审核发行人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与行政监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存在明显的不同。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证券交易所发行审核是审核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所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条件,一家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审核并不影响发行人向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发行。司法在坚定为注册制改革保驾护航、让我国资本市场朝着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发展的同时,亦要坚持合法性全面审查原则,实质性审查发行申请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避免发行申请人“带病闯关”,从源头上避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合议庭成员
尚彦卿(承办法官) 范志勇 孙妍
案例二
配合上市公司财务造假
第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某上市公司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上市公司为一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其因2019年、2020年度报告存在通过虚构应收账款、虚构业务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被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投资者据此提起诉讼,其中部分投资者将某信息公司列为被告。某信息公司是该上市公司的供应商。2019年11月,该上市公司与某信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某信息公司采购设备,合同标的为1.73亿元。2020年1月,该上市公司将5000万元款项汇入某信息公司的账户,同日某信息公司将该5000万元转给其他公司。某信息公司确认该5000万元未用于采购设备,不具备商业实质,系应该上市公司要求转款。2021年8月,该上市公司与某信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由1.73亿元变更为6600万元。后经监管部门认定,该上市公司累计向某信息公司支付货款1.16亿元,其中,5000万元未用于采购设备,4424万元结转至工程成本,导致该上市公司虚增其旗下某项目2020年营业收入4800万元。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在该上市公司虚构采购项目等财务造假行为的过程中,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供应商,应该上市公司要求收取不具有商业实质的5000万元转款,同日转给该上市公司指定的公司,导致该上市公司虚增其旗下某项目2020年营业收入48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某信息公司明知该上市公司转来的5000万元款项无商业实质,仍配合其实施了相关收款、转款行为,客观上帮助该上市公司虚构了产品购销并使资金流通形成闭环。市中级法院根据其在财务造假中的作用、涉及金额大小等情形,判决其对投资者损失的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某信息公司未上诉,该案已于2025年7月16日生效。
裁判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生效的第三方协助造假判赔案,具有典型示范意义。近年来,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等第三方主体配合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现象时有发生,需加大对配合造假主体的追责力度,强化综合协同治理。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参与造假的情节和主观恶性,在判处该上市公司及其实控人等核心造假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根据配合造假者在造假中的知情情况、参与程度、提供帮助的具体方式等多个因素,判处某信息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向市场传递“配合造假不是中性帮助,而是共同侵权”的信号,明确释放出“追首恶、打帮凶”的司法导向。通过严肃追究配合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第三方“帮凶”的法律责任,全面惩处财务造假的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配合者,有助于坚决切断造假利益链条,破除造假利益的“生态圈”,重塑资本市场诚信生态,为受损投资者提供更全面的救济渠道,为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合议庭成员
尚彦卿 范志勇(承办法官) 孙妍
案例三
会计基础薄弱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准确
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者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上市公司在2018年至2021年,错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导致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财务费用、信用减值损失等会计科目核算错误,累计对2018年至2021年利润总额影响分别为虚增3343万余元、虚增368万余元、虚增878万余元、虚减3014万余元,分别占当年度披露利润总额的38%、5%、2%、348%,导致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述信息披露问题被揭露后,该公司股票连续七个交易日跌停。2023年12月,监管部门认定该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依法对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的罚款。投资者提起诉讼,请求某上市公司对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上市公司辩称信息披露不真实准确主要系会计核算问题导致,而会计核算问题具有高度复杂性,且在行政立案调查前已经自查并主动进行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不存在财务造假的故意,虚假记载不具有重大性,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定期报告中的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尤其是利润总额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全面如实披露。某上市公司连续多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假陈述具有持续性,虚增利润绝对金额较大,部分年度虚增利润占比较大。上述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证券交易价格明显变化,公开交易市场反应强烈,应当认定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某上市公司抗辩的会计核算问题并非民事赔偿的免责理由,不予采纳。遂判令某上市公司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上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会计基础工作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石,也是保障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底层支撑。当前,部分上市公司因会计基础薄弱问题导致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而会计基础薄弱的根源往往在于公司治理缺失、内部控制流于形式、管理层对财务合规重视不足。本案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明确会计过失亦可构成虚假陈述的裁判规则,确立了虚假陈述侵权的归责基础在于客观违法结果而非主观动机,破除了无恶意即不担责的认识误区,警示上市公司会计核算的合规性是一项法定的、严格的注意义务,过失同样须承担真金白银的赔偿责任,以民事赔偿倒逼内部控制规范化,既强化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保障投资者获得真实准确的决策信息,又推动上市公司筑牢财务合规底线,夯实资本市场诚信根基。
合议庭成员
尚彦卿 范志勇 孙妍(承办法官)
案例四
行政与刑事立体追责
从严惩治上市公司关键少数
——徐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
案情简介
某上市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依法承担信息披露法定职责。被告人徐某2010年6月至2023年2月担任公司董事,2019年5月至2022年11月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深圳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与该上市公司形成法定关联方关系。
2019年至2022年,徐某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与董事职权,主导、策划并指令公司管理层及财务人员,以虚构供应链垫资、预付货款、发放保理款、代付资金等名义,通过多层中间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划转,将上市公司巨额资金转入关联方账户,主要用于归还贷款、日常经营及履行回购义务。四年间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金额分别为2.54亿元、4.5亿元、9.85亿元、7.15亿元,占当期经审计净资产比例分别达19.49%、34.80%、68.40%、49.66%。该上市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亦未在2019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关联关系及资金占用情况,构成信息披露重大遗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正在审理中。2023年9月7日,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上市公司给予警告并处150万元罚款,对徐某给予警告并处180万元罚款。相关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4月30日,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上市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主导实施巨额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故意不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资本市场违法犯罪“零容忍”方针,依法严惩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等关键少数信息披露犯罪,推动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协同衔接、立体追责的典型案例。本案牢固确立信息披露为资本市场核心基石的司法立场。一方面对跨年度持续实施的资金占用与不披露行为作出整体性法律评价,明确行为的连续性、累积性与刑事可归责性,清晰界定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边界。另一方面强化对上市公司关键少数忠实勤勉义务的司法规制。明确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主导实施信息披露违法犯罪,即便未直接分管信息披露工作,亦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关键少数”,坚持“一案双查、罚当其责”,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同向发力,由证券监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再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实现从行政惩戒到刑事处罚的分层递进、刚性约束、无缝衔接,有效破解证券违法成本偏低、震慑不足、惩戒弱化等实践难题。本案以司法裁判压实控制权主体的法律责任,督促关键少数敬畏法律、恪守底线、审慎行权,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秩序。
合议庭成员
尚彦卿 孙妍 易静(承办法官)
案例五
上市公司董监高非因本职工作获悉公司重大合同签订情况应当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赵某某诉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某上市公司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2017年1月,该上市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订立《委托理财协议》,涉及金额分别占该上市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经审计净资产的39.57%、46.17%和45.16%。该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该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而未按规定披露,导致公司2017年至2019年半年报及年报存在重大遗漏。赵某某时任该上市公司副总经理,兼任A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两个职务分别使用不同的邮箱。2017年12月25日,某投资公司员工向赵某某的A基金管理公司邮箱发送两封邮件。其中第一封邮件主题为“委托理财协议”,附件包括案涉《委托理财协议》。赵某某称随后某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告知其该邮件系误发,让其不用关注。2020年11月13日,赵某某在该上市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仲裁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浏览过《委托理财协议》。
监管部门认为,赵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能督促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能勤勉尽责,于2023年7月决定对赵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赵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虽然赵某某基于A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及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误发邮件而知悉该上市公司重大合同签订情况,但赵某某作为该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对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予以了解并持续关注,在审慎调查的基础上对公司的重要事项进行确认。赵某某在查收邮件知悉案涉合同签订情况后,未能审慎地进一步了解、关注、确认并督促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监管部门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自认知悉涉案《委托理财协议》,其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案涉合同标的额占公司净资产比例较大,即使仅浏览了邮件内容,也应当推定其能够判断该协议可能对公司经营和资产情况产生重要影响,属于明知公司订立重要合同的情形。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报告披露或向公司建议过应披露上述重要信息,属于未能勤勉尽责的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案涉行政处罚量罚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本案是推动上市公司治理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尽责的典型案例。董监高是公司最核心的内部人,更是阻止信息隐瞒、延迟披露的第一道防线。传统上,董监高往往默认自己仅需为分管领域的信息披露负责。本案一是打破了这一惯性思维,明确宣告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不以职责范围边界,而以信息知悉为起点,确立了勤勉义务不限于职责范围、知悉即触发督促义务的法律原则,强化了内部人监督的市场约束力。二是进一步明确董监高的勤勉义务是积极的注意和作为义务,将消极不作为纳入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规制范畴,遏制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投机心理和“选择性忽略、程序式签字”的投机文化,有助于引导上市公司内部形成主动发现、主动报告、主动披露的健康风气,为诚信透明负责任的资本市场生态奠定更坚实的微观基础。
合议庭成员
尚彦卿 范志勇 孙妍(承办法官)
案例六
落实从严监管要求
强化对财务造假相关责任主体的全面追责
——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
案情简介
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某上市公司伪造销售合同、销售订单、成品出仓单、客户对账单等相关资料,虚构与9家公司的境外销售业务。同时伪造委托境外子公司代收客户货款的所谓“委托收款协议”,利用境外子公司以及关联公司构建资金循环,制造销售回款的假象。通过上述方式,该公司2018年、2019年和2020年上半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54.32%、82.59%和82.58%;分别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91%、744%和3637%。该公司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处理结果
2023年11月,监管部门认定,该上市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同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监管部门依法对公司、实控人及10名签署相关定期报告的责任人员均予以处罚,合计罚款金额2,000余万元。其中,实控人及知悉、参与造假的有关核心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200万至800万元不等的罚款;2名时任独立董事(兼审计委员会委员)、2名监事及董事会秘书,虽未参与和知悉财务造假事项,但有的未对年报披露前短期内二次更换审计机构及交易所问询函所涉问题采取进一步核查措施,有的未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采购业务或系统权限分配等相关异常情况保持审慎关注,未勤勉尽责,也均被处罚。有关处罚结果已经人民法院一审及二审判决维持,案件主要责任人涉嫌犯罪线索也已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监管警示
该案是一起上市公司意图通过虚构境外业务等规避监管,监管部门通过执法协作及外围取证等方式全面查实认定各相关当事人法定责任的典型案例。财务信息是上市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完整披露的重要信息,也是投资者据以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历来是证券监管部门的重点打击对象,控股股东及实控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改进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具有核心作用;在严惩上市公司及参与组织实施造假人员的同时,对怠于履行自身职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一并予以处罚。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有利于投资者及时、充分获得投资决策所需的信息,有利于加强证券市场监管,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环境。上市公司作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严格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通过财务造假虚构经营业绩,欺诈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必定受到法律的严惩。监管部门将协同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坚持立体化追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切实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惩治新型市场操纵
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某私募机构实控人及
总经理共同操纵公司债券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至2023年11月,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潘某、总经理王某共同控制多个证券账户,以影响债券收市价格进而维持相关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单位净值等为目的,利用交易所债券收盘价形成机制,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涉案公司债券,显著影响相关债券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上述操纵行为没有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
2025年12月,监管部门认定潘某和王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监管部门责令潘某和王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公司债券,并对二人共同操纵行为处以700万元罚款。
监管警示
该案为深圳辖区查处的公司债券市场操纵案。区别于以往传统市场操纵通过连续交易、虚假申报等手法制造交易价差直接获取利益,本案中私募机构实控人通过调整债券估值方法、对倒等手段使涉案债券收盘价偏离第三方估值,以达到维持私募产品净值曲线稳定等目的。监管部门全面审查在案证据,严格按照市场操纵行为要件认定相关违法事实,精准认定违法责任主体,从严打击相关违法行为,彰显出对债券市场操纵行为“零容忍”态度,对维护债券价格公允、保护投资者的公平交易权与投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八
聚焦“打大打恶”
严惩实控人组织指使行为
——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重大违法案
案情简介
某上市公司通过制作虚假购销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发货通知单及入库单等方式虚构销售和采购业务,从而虚增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兼任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明知并放任公司通过伪造合同单据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还审批同意其控制的两家关联公司配合资金流转,使公司通过借用关联公司资金,实现银行存款期末余额账实相符。2018年至2024年上半年,该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占各期报告记载金额均达85%以上;虚增营业成本占各期报告记载金额均达83%以上。上述行为导致其披露的2018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半年度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处理结果
2025年9月,监管部门认定,该上市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同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监管部门依法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行为处以1000万元罚款,并对其作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万元罚款及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本案处罚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监管警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上市公司的“关键少数”,能够对上市公司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行为。《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相较旧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新增了组织和隐瞒两种行为,进一步拓宽了授意、指挥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为打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支撑。本案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仅明知、放任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还通过借用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资金,实现上市公司银行存款期末余额账实相符,弥补资金空缺、应对审计的意图明显。上述行为严重破坏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秩序,破坏市场诚信基础,损害上市公司独立性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严惩。监管部门对其作为董事长、总经理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分别予以处罚,合计处以1500万元顶格罚款。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必须牢固树立合规意识和底线思维,严格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切实维护上市公司独立性和规范运作。监管部门将持续保持对财务造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坚持穿透式监管和立体式追责,对组织、指使、参与财务造假的“首恶”一追到底,坚决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秩序。
案例九
重罚上市公司资金占用行为
筑牢资本市场法治根基
——某上市公司及实控人因违规占用被处罚案
案情简介
某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以预付资金等形式占用资金,2018年至2020年发生金额分别占该上市公司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2.47%、14.30%、1.01%。2018年至2022年年末,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余额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1.18%、56.85%、64.03%、67.31%、69.23%。上述情况,该上市公司在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中均未予以披露。
处理结果
2025年,监管部门认定该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2019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监管部门依法对该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合计处以2800万元罚款,并将相关主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监管警示
上市公司依法合规管好、用好自有资金,如实披露资金流向,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底线,其对外披露资金状况、关联往来、财务流水等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实践中,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虚构交易、预付账款、临时拆借、体外化转等方式,隐瞒资金占用事实、变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且长期不清理、不归还占用款项,对资本市场危害甚大。本案控股股东通过预付资金等形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上市公司也未在相关年度报告予以披露,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投资权益、扰乱辖区资本市场正常秩序,市场危害性突出。
监管部门综合考量涉案主体资金占用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资金规模及持续时间等因素,坚守从严监管态势,对涉案主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做好相关案件的行刑衔接等安排。该案是证券监管“长牙带刺”常态化的有力体现,通过行政处罚切实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运作,有效震慑、纠治辖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资金占用乱象,进一步净化辖区上市公司治理生态,规范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等各方主体行为,切实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案例十
严查扰乱信息传播秩序违法行为
切实维护资本市场舆论生态
——某从业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案
案情简介
2025年8月,深圳某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投资顾问徐某(兼具网络大V身份),为博取流量、促成业务,在未经公司合规审核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其拥有逾8.7万订阅用户的自媒体账号及公司业务平台编造、传播虚假市场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徐某谎称“接到证监局通知”及内部压节奏等消息,将市场的正常波动歪曲为“暗箱干预”。相关信息不仅向618名付费客户精准推送,还通过自媒体账号传播,涉案文章40分钟即被阅读超2000次,转发40余次。
处理结果
2025年12月,监管部门认定徐某编造、传播证券市场虚假信息,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动供述、配合调查且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签署《认错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管部门依法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
监管警示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打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一直以来是证券监管部门的执法重点。随着自媒体和AI技术的发展普及,“网络黑嘴”“股市小作文”等虚假信息呈现出裂变式传播的新态势,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他人权益,扭曲证券市场的真实价格,侵蚀资本市场“三公”原则;投资者基于利益驱动极易受到虚假信息的蛊惑影响,被诱导而跟风盲从,进而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受损。对待该类信息,投资者要擦亮眼睛、提高信息甄别能力,理性投资,不信谣、不传谣,不轻信所谓的“内部消息”,获取政策和市场信息需认准官方渠道,守好自己的钱袋子。
本案有力震慑了企图利用“小作文”博取流量、误导市场预期的“网络黑嘴”,对压实机构自媒体管控主体责任、净化资本市场信息生态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央视《经济信息联播》栏目于2026年3月对此案进行了专题报道。作为深入整治涉资本市场网上不实信息的典型案例,本案进一步明确了从业人员自媒体的言论底线、重申了合规从业的监管要求,也彰显了监管部门维护辖区资本市场清朗、健康舆论环境的决心,有利于辖区舆论生态的良性、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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