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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证券仲裁案例丨多层业绩约束的契约效力与担保责任的精细化判断
2026-10-175


前言

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是深圳国际仲裁院经批准设立的专业性分支机构,也是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发布后全国首家试点的证券期货行业仲裁中心。自2021年11月正式揭牌以来,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积极发挥全国首家试点机构的示范作用,持续建设国际一流的资本市场争议解决高地。截至2026年6月30日,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已管理资本市场仲裁案件逾2700宗,争议金额近人民币1500亿元,覆盖资本市场各领域和各类参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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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十八


多层业绩约束的契约效力与担保责任的精细化判断



01


仲裁要点

并购协议就目标公司净利润、收现比及估值调整等分别设置补偿、惩罚及违约责任,后续协议再次确认且无合同效力瑕疵的,应依契约自治认定其效力;保证责任的效力及范围则须按各项担保债务的依据、期限及范围,区别保证人分别审查。

02


基本案情

第一申请人为上市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申请人为并购目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有限公司。2016年11月,第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然人C(签约时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第二被申请人自然人D(与第一被申请人同为第三被申请人股东)、第三被申请人E有限公司、F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F合伙”)、目标公司G有限公司(以经营第二申请人为唯一业务的持股公司)及第二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申请人以1.62亿元受让F合伙持有的目标公司60%股权,借此间接取得第二申请人的控制权。第一申请人于同年12月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标的股权亦完成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协议》将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设为业绩承诺期,对第二申请人的营业收入、净利润、净利润率、经营活动现金流和收现比率设置考核指标。若任一指标未达标,F合伙及第一被申请人须以股权或现金方式补足业绩差额;收现比率每降低1%,须向第一申请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当净利润低于约定基准时,还须依公式向第二申请人支付估值惩罚款。协议另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在F合伙收到转让价款后6个月内以不少于1,000万元购买第一申请人发行的上市股票并办理限售。逾期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每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协议列明的部分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申请人还对第一被申请人在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未另行约定期间的,责任期间至债务人应付之日起两年。

经审计,第二申请人的经营业绩未达约定标准。2020年4月,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F合伙及H有限公司(下称“H公司”,2016年12月从第一被申请人处受让目标公司40%股权)签订《估值补偿协议》,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业绩补偿款7,661.05万元、收现比违约金740.16万元、未购买股票违约金202万元及估值惩罚款。其中6,400万元业绩补偿款以H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40%股权抵偿,剩余业绩补偿款1,261.05万元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收现比违约金及未购买股票违约金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各方同时将最终执行的估值惩罚款调减为4,600万元,分五期支付,自协议生效起每12个月支付920万元。如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现金补偿义务或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则每逾期一日按2,000元向第一申请人及(或)第二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明确,其生效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完成股权抵偿后,未支付其余款项。2021年4月,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又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其最迟于2021年4月T日支付剩余业绩补偿款及逾期违约金;如仍未支付,收现比违约金和未购买股票违约金提前到期。该协议还约定,如首期920万元估值惩罚款未在2021年4月T日前支付,其余3,680万元一并提前到期,并再次声明不变更原担保安排。

第一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两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业绩补偿款、收现比违约金、未购买股票违约金、估值惩罚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仲裁费,并由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03


裁决理由

仲裁庭首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估值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相关签署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估值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对原股权交易中业绩未达标后的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及期限所作确认和具体化,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整体联系。关于主债务,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担保意思表示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保证人未在后续协议中作出新的担保意思表示,担保争议适用当时的担保法律规范。

仲裁庭逐项复核四项主债务。依审计数据及约定公式,业绩补偿款、收现比违约金和未购买股票违约金均有合同及计算依据。估值惩罚款按原公式复算的数额虽与《估值补偿协议》记载的原始数额存在差异,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在该协议中将最终执行金额协商减至4,600万元,且在《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故应按4,600万元认定。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付款,剩余业绩补偿款1,261.05万元、收现比违约金740.16万元、未购买股票违约金202万元及估值惩罚款4,600万元均应支付。

对于四项主债务逾期后另行发生的违约金,仲裁庭将每日2,000元折算成年化比率并分别与各项债务本金比较:业绩补偿款、收现比违约金和估值惩罚款对应的年化比例并不过高,仍按每日2,000元计算;未购买股票违约金对应比例约为年化36%,属于过高,酌减为年利率14.60%。基于《估值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剩余业绩补偿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其余三项款项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T+1日起算。

担保责任方面,仲裁庭坚持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后续协议对前三项主债务金额未作不利于保证人的变更;估值惩罚款减少至4,600万元,保证人仅就减少后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保证人未书面同意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保证期间仍按原协议所定债务履行期计算。第三被申请人的两名股东合计持有其全部股权,且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故第三被申请人的关联担保有效。

仲裁庭继而按考核年度及保证期间切分责任: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尚在保证期间内的第三考核年度业绩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限额为10,278,675元;对收现比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限额为7,401,600元;对估值惩罚款按第三考核年度在调减后总额中的比例折算,承担连带责任的限额为38,275,049.57元。原协议仅约定第二被申请人担保购买股票的付款义务,并未涵盖未购买股票的违约责任,故第二被申请人不对此负责;第三被申请人因担保范围较广,仅对保证期间未届满的143天所形成的未购买股票违约金的违约金28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四项主债务逾期后产生的违约金及第一被申请人负担的90%仲裁费,仅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据此支持主要仲裁请求,并因缺乏费用凭证等原因驳回其余请求。

专家点评








点评人:
汤欣,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本案处理的是上市公司并购中常见却不易裁判的复合型业绩承诺纠纷。交易文件并未只以支付净利润差额作为单一补偿方式,而是同时设置业绩补偿款、收现比违约金、估值惩罚款和未购买(作为履约保证的)股票的违约金,并配置了不同受偿主体、触发条件和担保范围。仲裁庭没有因责任项目较多而笼统归入“业绩对赌”,也没有因被申请人缺席而径直照单支持,而是从合同形成、指标计算到保证期间进行逐层、逐项核验。其对交易结构的尊重与对责任边界的审慎控制,均值得肯定。

其一,案涉合同当事人约定多项责任并存,实质是对并购估值风险、利润质量风险和履约信用风险进行分层配置。业绩补偿款以承诺净利润与实际净利润的差额为基础,意在修复估值所依赖的盈利预测落空;估值惩罚款则在净利润跌破特定阈值时依约定公式进一步调整交易经济后果,回应业绩严重偏离对估值基础造成的冲击。收现比违约金关注销售收入转化为现金的能力。在工程等应收账款占比较高的行业,仅考察营业收入或账面利润,可能掩盖回款迟延、收入确认质量不足乃至流动性恶化,故将收现比设为独立指标,有助于约束业绩承诺人以应计利润满足表面指标。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并办理限售的安排,则使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收购方股价和并购整合结果继续利益绑定,同时具有履约信号和一定的信用增级功能;未购买股票违约金针对的是该项独立承诺未履行所产生的信用风险。

因此,上述项目虽均与同一并购交易有关,却并非当然属于对同一损失的重复填补。判断其合理性,关键在于各项目是否具有可区分的风险对象、触发事实、计算方法与受偿主体。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对此做出了较为明确的安排。更重要的是,业绩承诺期结束后,各方并非机械沿用原条款,而是通过《估值补偿协议》核定债务,以股权抵偿部分业绩补偿,并大幅调减最终执行的估值惩罚款;在被申请人再次违约后,又以《补充协议》确认履行期限和提前到期机制。后两份协议均重申原定交易基础和既有责任安排。以上连续磋商过程表明,相关责任并非简单叠加、互斥,而是成熟商事主体在掌握审计结果后对风险实现状态所作的再确认和再平衡,在效力上可以认定并存关系。

仲裁庭据此认可各项责任安排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符合契约自治原则。依《民法典》,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多重风险控制条款不能仅因名为“惩罚”或项目并列便被当然否定;只要不存在效力性强制规范上的障碍,裁判者首先应识别其在交易定价和风险分配中的真实功能。本案同时依《民法典》对逾期违约金作个别审查:同为每日2,000元,因债务基数不同,年化负担分别约为6%、10%、36%和2%。仲裁庭仅调减明显偏高的未购买股票违约金对应责任,保留其余约定。这种按具体债务而非按统一条款抽象判断的方法,既维护合同严肃性,也防止责任失衡。

其二,本案最突出的裁判方法,是将“原则支持”落实为可执行的精细化裁决。对主债务人,仲裁庭分别审查四项主债务的合同依据、触发条件、相关审计数据、计算公式、履行期限及逾期责任;虽然估值惩罚款的原始记载与复算结果存在差额,但可以回到双方后续合意,将调减后的4,600万元作为最终债务。对于逾期责任,又逐项换算实际年化比例并确定不同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日。由此,裁决支持的不是一个概括总额,而是四组来源清楚、边界明确的给付义务。

对担保债务,裁决的区分更为细致。第一,严格区分主合同与后续协议:后续减债对保证人不构成不利加重,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履行期变更不能据以延后保证期间。第二,按照各考核年度原始到期日分别计算保证期间,对已届满部分免除保证责任,对未届满部分按股权抵偿和债务调减比例精确折算。第三,区分两名保证人的合同承诺范围:第二被申请人并未保证第一被申请人的全部违约责任,第三被申请人的承诺则覆盖“各项义务与责任”,故二者对未购买股票违约金、四项主债务的逾期违约金及仲裁费承担不同范围的责任。第四,对公司保证人,裁决结合全体股东均签署交易文件的事实确认担保效力,同时没有以担保有效替代保证期间和责任范围审查。

以上裁判路径对并购实务具有直接启示。起草交易文件时,应分别说明利润、现金流、估值调整和利益绑定条款的商业目的,明确触发条件、计算口径、受偿主体、项目间是否可累积,并避免以概括性“连带责任”替代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变更机制。履行阶段形成确认或展期协议时,还应特别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新安排未必延展原保证责任。就争议解决而言,本案说明,尊重复杂交易的契约自治并不等于整体性支持全部请求,一项稳健的裁决需要表现出对每一名责任主体、每一项债务和每一段责任期间作出经得起复核的精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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